从被上诉人在2002年11月18日该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中,被上诉人接受法庭调查时自己也承认他买水泥应由货主安排搬运。(见2002年11月18日该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倒数第二页第七、八排- -审:补充调查,原告你认为是该谁搬水泥? 张某:应由货主来安排搬运。可他却不等货主把搬运工喊来便擅自去搬运水泥而致伤,其责任理所当然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营的水泥“堆码过高垮塌”也缺乏事实依据。水泥到底应该堆码多高?有无行业标准?而码多高才不致于拖都拖不垮?而码多高水泥不拖都会垮?这些问题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查清楚。
因为查不清楚上述问题,就不应得出是“堆码过高垮塌”的结论,即使得出这一结论也是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的结论。
再说,不管上诉人的水泥堆有多高,为什么平时不垮?为什么没把别人压伤?为什么又正好是被上诉人扯了后才垮?而不是他刚走拢就垮?为什么不是其他地方垮恰恰是拖了水泥的地方垮?同样?我们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得知,这水泥的垮塌不是堆高了自然垮塌,而是外力所致的人为垮塌。
既然,上诉人去临时工棚去安排搬运工来搬运水泥去了,被上诉人他明知应由货主来安排搬运水泥,他却擅自去拖水泥,至堆码的水泥在外力的作用下垮塌压伤自己,依法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不应该由袁某来承担他的损失。
这次上诉,易望也提出,一审法院运用法律错误。
首先,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是利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主张权利,起诉的是:“被告侵犯行为明显”,主张的是侵权行为诉讼。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从而我们可知消费者具有:(1)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生活性消费,而不是为了生产性消费;
(2)消费者消费行为的客体是商品或者服务;因此,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购买水泥用于修补厨房并不是用于生活性消费,而是用于生产性消费,他不应属于《消法》调整的“消费者”的范围(见赵汝琨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消费者权益纠纷》一书)。
从其消费行为的客体来看是商品,或者服务,本案中的商店即水泥,水泥本身并没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从服务来看,指的是饮食旅游服务、咨询服务、邮政电讯服务、交通运输服务、医疗卫生服务,咨询服务、邮政电讯服务、交通运输服务、医疗卫生服务、文化娱乐服务等(见《消费权益纠纷》一书p2)。
被上诉的行为是购买商品,而不是服务,若要运用《消法》只能针对被上诉人购买水泥这一行为来适用。
其三,根据《消法》第18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这是《消法》为经营者设定的:提供安全商品和安全服务的义务的法律依据。
从其原文我们可以体会出该条的立法精神是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要合格,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
就本案被上诉人购买的水泥这一商品他本身并不存在质量不合格和安全隐患安全问题,所以做为经营者也就没义务对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水泥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
易望在上诉中认为,一审法院用《消法》第18条下判断是明确运用法律不当。对于提供商品的经营者来说,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隐患,没有提供安全的购物场所,也于法无据。
翻烂《消法》也找不到出售水泥时因购买人的过错而使自己受伤,经营者应该赔偿的规定。
其四,从被上诉人买水泥与上诉人卖水泥的关系来看,二者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义务,卖方有权依法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即使做为消费者也无权在不是自选商场的水泥经营摊点挑选水泥。
在卖方未交付货物之前,该水泥产权尚未转移,购买人擅自使用出卖人的货物本身就是违法的,做为买主因自身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导致自己去购买水泥时受伤,而非水泥本身安全问题引起的损害,《消法》并未规定经营者应该赔偿。
再说,被上诉人的损害,不是因地下滑,或水泥自行垮塌而使其受伤,也不是不法分子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侵害所致,同样不能认为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不安全,不能认为上诉人在水泥堆放方式上存在安全隐患。
其五,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看,他明知应由货主安排搬运,法律上也规定应由货主交付货物,而在货主去喊搬运工来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时,被上诉人自行拖水泥致水泥堆垮塌致伤,过错全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处理,而不应运用《消法》。
其六,《消法》第18条所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明确警示义务来看,其立法本意是针对那些存在安全隐患商品和服务才有义务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不是对任何商品和服务都要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