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说自己被救出来后,是三轮车司机将她扶到附近的药店,期间,袁渠对自己不理不睬。
由于风大雨大,时隔两小时,县医院“120”救护车才来,将自己送往县医院治疗。
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脊椎骨骨折,骆骨骨折,根据伤情,医院建议急需手术,但他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
为此,张某认为袁渠侵权行为明显,请求人民法院裁决。
同时,张某向县法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袁渠夫妇先行给付医疗费15000元。
当地县法院于2002年7月26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袁渠夫妇先予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收到人民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书,袁渠夫妇提出了复议申请。
他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他们认为张某的伤,是自己擅自扯水泥造成,与自己无因果关系。
同时,袁渠提出张某申请先予执行的担保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房产没有评估,房产所有人未出具担保承诺书,不能表明担保人真实意愿。
更为关键的是,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房屋早已卖给他人,张某自己手里的产权证早已无效,认为张某提供的担保不真实,不合法,这个担保不能成立。
为此,他们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该先行支付张某的医疗费。
袁渠的一个女儿和女婿在市建设局,对张某提供担保的房屋的产权核实,应该说很容易,他们认为既然房子都卖了,担保自然无效,法院理应采纳他们的复议申请。但事实上,法院对他们提出的先予执行异议根本未予理睬。
最后,法庭对袁渠夫妇采取了强制措施,限制了袁渠夫妇的人身自由,逼迫他们支付了先予执行费用4000元,否则要拘留二人。
此后,张某继续住院到2002年8月16日出院。
2002年9月5日,某司法鉴定所对张某做出司法鉴定,认为张某的伤属于六级伤残,并需院外继续治疗费用约6000—12000左右。
张某为了支持他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三轮车司机的证词,同病室的人听他讲述受伤经过的证词,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
这时,袁渠夫妇感觉案件不是那么简单,恐怕自己无法打这个官司,需要请律师帮助。
在该县检察院某科长的推荐下,袁渠夫妇找到了易望。
易望接受委托后,担任袁渠丈夫的诉讼代理人,因袁渠已委托了另一名律师,他只担任了袁渠丈夫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不但如此,袁渠的女婿,某银行干部,担任她丈夫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易望只是一般代理。
接受委托后,易望对袁渠丈夫的被告身份提出了异议,认为他不应该做被告,张某的伤害不应由袁渠夫妇承担。
同时,易望也收集了一些相关证据,用以支持他的主张。
2002年11月12日,当天下午易望去找三轮司机马某,但马某在学校上课,经与老师联系,同意他去学校调查取证,但要晚自习时才有时间。
那天晚上,袁渠一家人非要请易望吃饭,易望反复推辞未果,只好跟他们一同去吃饭。
在吃饭时,袁渠的丈夫、儿子、儿媳、女儿、女婿频频给易望敬酒,让他应接不暇,那晚易望感觉自己酒量有点超限。
在后来约定的时间,易望他们去了马某的学校,在马某老师的面前他们对马某进行了调查。
马某介绍,当天一早,他骑着他哥哥的三轮车到外面玩,当在三岔路口时,被张某拦去拉水泥的。
他当时只看到张某与买水泥的人在讲价和交谈,后来,看到买水泥的张某给了卖水泥的老板袁渠100元钞票一张。
水泥老板拿着100元钞票就离开了,张某在买水泥的走后他便自己拖水泥,结果被垮塌的水泥压住了。
他证实卖水泥的人是去喊搬运去了,不在现场。
当他听见张某叫他扯他时,马某便大声呼救。
马某一叫,卖水泥的袁渠和搬运工听是马某的呼救声,便跑过来,搬开水泥把张某救了出来。
在马某呼救人后,他听见袁渠在催搬运工快点,快点,人都遭压到了。